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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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寶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寶貴犯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附表三編號1、4、5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簡寶貴與簡 金英 為姊妹。簡寶貴自民國97年間起,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 簡金英 長期居住在國外,將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及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56;以下合稱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交予其保管之機會,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簡寶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月17日,前
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上,盜蓋「簡金英」印文1枚,表示簡金英本人有意領用支票,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行員行使,領取該行支票號碼YA0000000至YA0000000之支票1本共25張,足生損害於簡金英及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簡寶貴取得前揭支票1本後,未經簡金英同意或授權,基於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9所示之發票日,在不詳地點,各盜蓋「簡金英」印章或併偽簽「簡金英」署名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並於各該支票填載發票日及金額後,持以向銀行提示或交付予他人用以清償債務(各次盜蓋印文或偽簽署名之數量、具體行使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㈢簡寶貴未經簡金英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4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唐先生」之成年男子介紹,向 盧賢林李好 佯稱經簡金英同意欲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云云,盧賢林、李好則表示倘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李金敏 (盧賢林之前妻)、李好,即同意分別出借新臺幣(下同)25萬元、50萬元予簡寶貴。簡寶貴遂於99年4月26日,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當事人簽名蓋章欄盜蓋「簡金英」印文3枚並偽簽「簡金英」署名1枚,佯為簡金英本人以該枚印章為印鑑請領印鑑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而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印鑑登記相關公文書,據以核發該印鑑章之印鑑證明予簡寶貴,足以生損害於簡金英及戶政機關印鑑登記與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簡寶貴繼而於99年4月29日,持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並在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均盜蓋「簡金英」之印章(盜蓋印文之內容及數量詳如各該編號所示),佯為受簡金英本人委託申請以上揭建物及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好(擔保債權金額50萬元)、李金敏(擔保債權金額25萬元),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持向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房地抵押權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前開房地所有權人簡金英設定抵押權予權利人李好、李金敏」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簡金英及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且致盧賢林、李好因此陷於錯誤,而借貸前揭款項予簡寶貴。
㈣簡寶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簡金英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3月20日,在附表二編號7、8所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盜蓋「簡金英」之印章並偽造「簡金英」之署名(盜蓋印文及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詳如各該編號所示),表示簡金英本人欲以其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向該公司借款10萬6000元、3萬9000元,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同時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 蔡春草 向該公司申辦保單借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簡金英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戶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簡金英本人有意以保單辦理借款,於核准借款後將上揭
2筆款項匯入簡寶貴可支配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內。
㈤簡寶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未經簡金英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9月16日,在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借據盜蓋「簡金英」之印章(盜蓋印文之內容及數量詳如各該編號所示),表示簡金英本人欲以其所投保前開保單向該公司借款2萬2000元、8000元,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同時交予不知情之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蔡春草向該公司申辦保單借款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簡金英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戶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承辦人員誤認簡金英本人有意以保單辦理借款,於核准借款後,將前開2筆款項扣除原借款之利息3399元、1442元後匯入簡寶貴可支配之上揭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簡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寶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1至24、37至39頁;院卷第40、41、59、60、74頁),並經告訴人簡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春草、盧賢林、李好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8至9頁;偵卷一第64至66、105、106、123頁),復有簡金英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簿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第一銀行灣內分行100年12月5日一灣內字第0023
3號函暨附件簡金英開立支票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支票領取證影本、交易明細影本及支票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2011年12月29日一灣內字第00255號函暨附件簡金英支票傳票影本及提示明細;2012年5月9日一灣內字第00085號函暨附件簡金英帳號00000000000號97年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1年1月11日營存密字第10100002271號函暨附件黃鐘南帳戶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1月10日營清字第1010000807號函暨附件 鄭繡霞 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01年1月17日營清字第1010001582號函暨附件鄭繡霞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對帳單影本、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高雄市○○區○○段00000○地地號、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30日高市地新價字第1017027900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土地登記檔案、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高市民二戶字第10570094500號函暨附件簡金英99年4月26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簡金英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影本、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5年2月19日國壽字第105020755號函暨附件簡金英之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保單借款借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6、12、21至31、36至41、55至59、68至71、88、
126至128、144至150頁;偵卷二第48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論罪:㈠按支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
證券,明知無簽發之權,而以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即應負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上,盜蓋「簡金英」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其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支票上,偽造「簡金英」署名或盜蓋「簡金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各次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該等行使之輕度行為分別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惟本院審諸被告各次偽造支票之時間分別相隔數日之久,亦非將該等支票交予同一人清償債務,堪認各次犯行並非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係分別起意所為,自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其在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簡金英」署名或盜蓋「簡金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為順利在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先後向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時空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之數次舉動,並各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割,俱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純一罪。此外,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實現向盧賢林、李好詐欺取財犯行所必要,且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為,各罪間應具有重要之關連性,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所為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彼此互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即前述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向盧賢林、李好詐欺取財而各成立1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㈤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其2次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蔡春草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申辦保單借款,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其在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簡金英」署名或盜蓋「簡金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分別基於辦理保單借款之犯罪計畫,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者,被告所犯上開13罪間(4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9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本件被告各次偽造數量均僅1張,核與一次大量偽造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所生損害較為輕微;且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支票於提示後即遭退票,被告完全無法藉此卸免債務,而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固提示成功,然被告係以自己金錢存入前開支票帳戶供兌現(詳見判決理由欄肆、五所述),堪認被告各次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尚屬有限。是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認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周轉,竟行使偽造私文書申領支票,並以告訴人為發票人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支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第一銀行灣內分行對支票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亦影響票據流通性及交易秩序;又其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偽造前開私文書請領印鑑證明,進而以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盧賢林、李好詐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之正確性與戶政機關印鑑登記、印鑑證明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另其以前揭手法偽造私文書,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保單借款方式詐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破壞保險公司就保單質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其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自述向盧賢林及李好借款僅餘20萬元未償還、尚未將詐得款項返回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及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參照),另上開條文為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該支票,既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隨同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之「簡金英」簽名1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隨同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支票上之「簡金英」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簡金英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偽造私文書,已因行使而分別交予第一銀行灣內分行、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然附表二編號2、7至10所示私文書上偽造之「簡金英」簽名,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私文書上之「簡金英」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簡金英所有之真正印章所為,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向盧賢林、李好之詐欺所得,被告尚餘20萬元未清償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77頁),依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就該尚未發還予盧賢林、李好之2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詐欺所得14萬5000元、2萬515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隨同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均遭退票,被告未因偽造該等支票直接獲得款項,亦未因支票兌現而獲得債務清償等不法利益,堪認就此部分均無犯罪所得。至如附表一編號9之支票雖經提示兌現,然該筆票款係被告以自己金錢存入前開支票帳戶供兌現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77頁背面)。而參以前開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頁),確實顯示支票帳戶經匯入相當於票款之金額後,該張支票旋於同日遭提示兌現。本院審諸告訴人於當時既居住國外而將該支票帳戶交予被告保管,當無可能於偽造支票遭提示當日,存入相當於票面金額之款項至告訴人所未使用之該帳戶,足見被告前開供述應可採信,其確實係匯入自己金錢供持票人兌現,是被告就此部分尚無不法所得,無庸諭知沒收。
六、另此次刑法修正,就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且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案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05條、第21
9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發票日│於發票人簽章│支票號碼│面額│行使方式││號│(年.月.日)│欄盜蓋印文或││(新臺幣)│││││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1│100.2.28│盜蓋而生之「│YA0000000│136000元│被告持以向銀││││簡金英」印文│││行提示,惟嗣││││1枚、偽造之│││遭退票││││「簡金英」署│││││││名1枚││││├─┼─────┼──────┼─────┼─────┼──────┤│2│100.3.9│盜蓋而生之「│YA0000000│200000元│被告背書予黃││││簡金英」印文│││ 鐘男 用以清償││││1枚│││債務,惟嗣遭│││││││退票│├─┼─────┼──────┼─────┼─────┼──────┤│3│100.2.21│簡金英(有盜│YA0000000│200000元│被告背書予丈││││蓋而生之「簡│││夫 劉明軒 供其││││金英」印文1│││清償債務,惟││││枚)│││嗣遭退票│├─┼─────┼──────┼─────┼─────┼──────┤│4│100.3.17│盜蓋而生之「│YA0000000│200000元│被告背書予不││││簡金英」印文│││詳年籍債務人││││2枚│││用以清償債務│││││││,惟嗣遭退票│├─┼─────┼──────┼─────┼─────┼──────┤│5│100.3.12│盜蓋而生之「│YA0000000│200000元│被告背書予不││││簡金英」印文│││詳年籍債務人││││1枚│││用以清償債務│││││││,惟嗣遭退票│├─┼─────┼──────┼─────┼─────┼──────┤│6│100.3.21│簡金英(有盜│YA0000000│200000元│被告背書予丈││││蓋而生之「簡│││夫劉明軒供其││││金英」印文1│││清償債務,惟││││枚)│││嗣遭退票│├─┼─────┼──────┼─────┼─────┼──────┤│7│100.3.1│盜蓋而生之「│YA0000000│250000元│被告背書予曾││││簡金英」印文│││柏元用以清償││││1枚│││債務,惟嗣遭│││││││退票│├─┼─────┼──────┼─────┼─────┼──────┤│8│100.3.15│盜蓋而生之「│YA0000000│50000元│被告背書予不││││簡金英」印文│││詳年籍債務人││││1枚│││用以清償債務│││││││,惟嗣遭退票│├─┼─────┼──────┼─────┼─────┼──────┤│9│100.2.19│盜蓋而生之「│YA0000000│103000元│被告背書予曾││││簡金英」印文│││柏元用以清償││││1枚│││債務│└─┴─────┴──────┴─────┴─────┴──────┘附表二:
┌─┬─────────┬──────────────┐│編│文書名稱│盜蓋印文或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號││量│├─┼─────────┼──────────────┤│1│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領│盜蓋「簡金英」印文1枚│││取證││├─┼─────────┼──────────────┤│2│99年4月26日印鑑登│在當事人簽名蓋章欄盜蓋「簡金│││記證明申請書│英」印文3枚,偽造「簡金英」││││署名1枚。│├─┼─────────┼──────────────┤│3│99年4月29日土地登│在申請人簽章欄盜蓋「簡金英」│││記申請書(權利人:│印文1枚,在備註欄盜蓋「簡金│││李好)│英」印文1枚,在空白處盜蓋「││││簡金英」印文2枚。│├─┼─────────┼──────────────┤│4│99年4月29日土地、│在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簡金│││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英」印文1枚,在申請登記以外│││定契約書(權利人:│之約定事項欄盜蓋「簡金英」印│││李好)│文1枚,在空白處盜蓋「簡金英││││」印文2枚。│├─┼─────────┼──────────────┤│5│99年4月29日土地登│在申請人簽章欄盜蓋「簡金英」│││記申請書(權利人:│印文1枚,在備註欄盜蓋「簡金│││李金敏)│英」印文1枚,在空白處盜蓋「││││簡金英」印文2枚。│├─┼─────────┼──────────────┤│6│99年4月29日土地、│在訂立契約人蓋章欄盜蓋「簡金│││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英」印文1枚,在申請登記以外│││定契約書(權利人:│之約定事項欄盜蓋「簡金英」印│││李金敏)│文1枚,在空白處盜蓋「簡金英││││」印文2枚。│├─┼─────────┼──────────────┤│7│96年3月20日國泰人│在借款人(要保人)欄盜蓋「簡金│││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英」印文1枚並偽造「簡金英」│││借據(保單號碼:│署名1枚,在被保險人簽名欄盜│││0000000000)│蓋「簡金英」印文1枚並偽造「││││簡金英」署名1枚。│├─┼─────────┼──────────────┤│8│96年3月20日國泰人│在借款人(要保人)欄盜蓋「簡金│││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英」印文1枚並偽造「簡金英」│││借據(保單號碼:│署名1枚,在被保險人簽名欄盜│││0000000000)│蓋「簡金英」印文1枚並偽造「││││簡金英」署名1枚。│├─┼─────────┼──────────────┤│9│97年9月16日國泰人│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簡金│││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英」署名1枚,在被保險人簽名│││借據(保單號碼:│欄偽造「簡金英」署名1枚。│││0000000000)││├─┼─────────┼──────────────┤│10│97年9月16日國泰人│在借款人(要保人)欄偽造「簡金│││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英」署名1枚,在被保險人簽名│││借據(保單號碼:│欄偽造「簡金英」署名1枚。│││0000000000)││└─┴─────────┴──────────────┘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簡寶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簡寶貴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支票壹張沒收。││││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支票壹張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簡寶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簡金英」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簡寶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文書││││上之「簡金英」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簡寶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文書││││上之「簡金英」署押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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