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31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者為消滅銀行,後者為存續銀行,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6年12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94年11月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1月2日至124年11月2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嗣債務人乙○○於94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5年11月18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512,29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華僑銀行個人抵押貸款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