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郭家發被告郭文瑋選任辯護人許惠晴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104年度易字第181號),聲請人即被告之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文瑋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瑋前因未居住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始疏未收受傳票而未遵期到庭,現被告已返家與聲請人郭家發同住,聲請人日後定協同被告到庭不會逃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等節,有本院106年4月29日刑事報到單1紙、訊問筆錄1份、押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父乙節,有被告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得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次查,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復審核全案事證及被告前經拘提始行到案,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本院考量被告現已與聲請人同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且聲請人亦擔保將來定協同被告到庭就審,並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被告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應足以擔保本案之將來審理,而無羈押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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