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63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承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承賢係因在外地工作而未到庭,尚需扶養年邁父親及3名幼兒,故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有愷他命406.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被告前經緝獲歸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遂自民國104年6月
5日裁定羈押迄今。
四、被告固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審酌其雖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扣案毒品數量非微,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復參以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原因,又其於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仍與販毒集團有密切聯繫,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顯有助長毒品散布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亦即羈押實為不得不採取之最後手段,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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