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49號聲請人 林銘祺 聲請人 温茹芳 相對人 官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