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忠展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仍不知引以為誡,再次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殊有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酒測值、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44號被告吳忠展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展於民國107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至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佳里區建南里自由街166巷8號居住所。 嗣吳忠展 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延平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濃厚酒氣,乃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忠展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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