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素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素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素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10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是第5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足徵其並未因前案之處罰,而知所悔改。並考量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並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暨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91號被告金素雄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
(歸仁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素雄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3月17日19時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麵店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21時0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21時16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素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士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