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上訴人 陳文益 訴訟代理人 陳穩如 律師被上訴人 楊國強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9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原審共同上訴人 余宗庭 之陳述、證人 鄧國樑 證詞,及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審共同上訴人嶸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璟公司)承諾還款方式即應自簽署系爭契約起8個月內償還被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等內容,參互以觀,可認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1,000萬元金錢所有權與嶸璟公司,嶸璟公司於約定期限附加一成利息返還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既於嶸璟公司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系爭契約復無限制連帶保證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未償之364萬元本息,並與嶸璟公司、原審共同上訴人 張順成 負連帶責任,及與原審共同上訴人余宗庭應為如原判決附表5所示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契約,且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其選擇合併依系爭協議、票據關係對其請求部分,無庸審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既認系爭協議為創設性和解,復認被上訴人得再依原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請求,即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所指系爭票據對余宗庭無效部分,亦與上訴人無涉。另上訴理由所稱被上訴人已拋棄對鄧國樑請求,應減除鄧國樑應分擔部分,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方彬彬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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