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0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周朝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吳建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朝偉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住雲林縣麥寮鄉保安林69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周朝偉前往阿Q茶舍後始明白係受邀參加和 施信宏 的談判,談判過程中因 李依珊 與施信宏及施信宏友人「 祐晞 」產生爭議,因此起意限制施信宏行動自由帶往「雕王刺青店」繼續談判,然談判過程仍不順利,故要求施信宏電話聯絡「祐晞」到場後,施信宏復聯繫其老闆 李勁頤 ,李勁頤在電話中與同案被告 徐書培 相互嗆聲卻不肯出面解決,故被告周朝偉等人才決定要直接找李勁頤談判,要求施信宏與「祐晞」誘使李勁頤下樓,欲帶走李勁頤進行後續談判未遂。是被告周朝偉雖有起訴書所指4次犯行,然係圍繞著「與施信宏談判」之「同一社會事實」而陸續犯下。故被害人限於施信宏本人、與施信宏同行之「祐晞」,及施信宏之老闆李勁頤與施信宏密切關係之人,並非漫無邊際向無關係之多數人犯下強制或妨害自由等罪。是被告周朝偉對與本案同一社會事實無關係之人,堪認並無反覆實施刑法第302條、304條犯罪之虞,且被告周朝偉已全部認罪並積極與被害人等和解,對與本案同一社會事實有關係之人,絕不可能再有任何不法犯行,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周朝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第1、2項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妨害自由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4年5月19日起羈押在案;另裁定自104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被告於本院104年6月2日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另於104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又被告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均係與本案有關之人,且被告已全部認罪並表示願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茲綜合上情,認於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將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後,應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6萬元,及限制住居在其戶籍所在之「雲林縣麥寮鄉保安林69號」,復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周瑞芬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