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俊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俊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俊成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月15日上午6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江雅蕙 所有之藍色腳踏車(廠牌為MTB,型號為ML-177R)1輛得逞,並將該腳踏車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庭院。嗣經江雅蕙察覺腳踏車失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雅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雅蕙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腳踏車尋獲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產,顯然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係因兩造未到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家有妻子及2名尚在就學中之子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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