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948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48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陳拓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游悠仁 即游銘豐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