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94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94189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詹明學 債務人 吳永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