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邱慈慧 相對人 許鴻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04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404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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