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5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5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蕭袁珍 相對人即債務人鑫喬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忠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元,及其中㈠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新臺幣貳拾叁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付款之附表編號1支票提示日為民國107年1月3日,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查,是依據上開說明,上開支票其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促字第7568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6年12月12日│200,000元│107年1月3日│AF0000000│├──┼───────┼───────┼───────┼───────┤│002│106年12月29日│255,000元│106年12月29日│AF0000000│├──┼───────┼───────┼───────┼───────┤│003│107年1月22日│200,000元│107年1月22日│AF0000000│├──┼───────┼───────┼───────┼───────┤│004│107年1月25日│145,000元│107年1月25日│AF0000000│├──┼───────┼───────┼───────┼───────┤│005│107年2月12日│230,000元│107年2月12日│AF0000000│└──┴───────┴───────┴───────┴───────┘※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