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 王元彬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等間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補正本件對於被告苗栗縣警察局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其對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查原告係就被告苗栗縣政府111年3月7日府衛疾字第1110004682號行政裁處書及被告衛生福利部111年8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13278號訴願決定書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該請求撤銷罰鍰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則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原告之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對於被告苗栗縣警察局起訴之聲明為何,其對被告苗栗縣警察局此部分之起訴顯不符合上揭法律規定,致有起訴不合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賴映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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