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74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駿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後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依卷附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或是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或原本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提出,始為適法。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1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判決處聲請人即被告莊駿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聲請人於該案判決後即111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付與上揭卷證影本,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在卷足憑,顯見聲請人並非於該案審判中請求交付卷證影本,與上揭法文已有不合,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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