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457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山琳建設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念國 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林宗翰 律師相對人即原告 黃慶華 相對人即被告 吳聯益 訴訟代理人 吳大有 被告 潘沈邀俤 訴訟代理人 潘中輝 被告 陳春蓮 訴訟代理人 劉旭明 被告 游欽荃 訴訟代理人 游采崨 被告 陳洪貴美 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 輔佐人 陳思星 被告 孫明道
孫銘枝 孫明德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複代理人 杜唯碩 律師被告 黃都 訴訟代理人 黃信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457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七號拆屋還地事件應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黃慶華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黃慶華原以其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即被告吳聯益、潘沈邀俤、陳春蓮、游欽荃、陳洪貴美、孫明道、孫銘枝、孫明德、黃都所有建物無權占用,起訴請求上開被告拆除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原告黃慶華及其他共人已將其等應有部分全部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聲請人,則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業已變更,聲請由系爭土地地現在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含原告黃慶華在內)已於
102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給聲請人,並已於同年12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318頁、第319頁),並經聲請人聲請由其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00頁、第313至315頁),雖相對人即原告黃慶華,及相對人即被告孫明道、孫銘枝、孫明德同意由聲請人承當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07頁反面、第320頁、第323頁),惟相對人即被告潘沈邀俤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㈣第9頁),其餘相對人即被告吳聯益、陳春蓮、游欽荃、陳洪貴美、黃都則經合法通知而均未表示意見,揆諸首開規定,本院經核聲請人聲請並無不當,應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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