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詩彥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衣服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詩彥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9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726號為緩起訴確定。惟上開案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衣服1件,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再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57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案之衣服1件,確為未經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匯款交易明細、露天拍賣網列資料、扣案物品清單、查獲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因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所販賣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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