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原訴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告 林義宏 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代表人 張懷文 (鄉長)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103訴字第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第3項)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為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二、緣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該土地座落花蓮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3年6月9日會同公產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及原告辦理系爭土地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實地會勘及審查,認定系爭土地仍有訴外人 洪麗卿范金山 占用,占用人與申請人不符,不符合現況使用情形,未符合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不符合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規定,爰作成103年6月10日壽鄉原字第1030009454號函文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訴願決定係於103年11月24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花蓮富里郵局,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願卷第7頁),是本件訴願決定應於103年12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3年12月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至104年2月11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8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本院卷(本院卷第8頁)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起訴狀第五點稱原告另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請將該刑案移併本院辦理一節,要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蕭忠仁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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