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玉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經典格紋」商標圖案之錢包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玉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17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該案扣得之「BURBERRY經典格紋」錢包1個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至明。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玉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8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BURBERRY經典格紋」錢包1個之仿冒商標商品,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仿冒商品照片、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