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告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妲蒂 被告 林界宏
黃寶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暉公司)、林妲蒂、林界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宏暉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被告林妲蒂、林界宏、 林黃寶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6日起至108年9月26日止,利息按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63%,目前利率為年息3.72%,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暉公司於106年2月10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告仍未清償,迄今尚欠本金93萬1,00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黃寶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是伊兒子和媳婦開公司借錢,叫伊作擔保,伊有簽立借據和授信約定書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二)另被告宏暉公司、林妲蒂、林界宏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連線通用查詢單、借據各1份、授信約定書4份、106年2月10日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106年2月3日催告函及回執4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並為被告林黃寶琇所不爭執,且被告宏暉公司、林妲蒂、林界宏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宏暉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林妲蒂、林界宏、林黃寶琇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俞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