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傳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傳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1年8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1月4日復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4月12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詐欺罪,且時間相距甚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該條「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即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其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32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於101年8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1月4日復因故意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4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判決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可知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際,除提出上揭2案之刑事判決外,並未於聲請書內書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且受刑人後案係於99年12月29日對告訴人 吳信宏 謊稱尚未出售房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0年1月4日交付新臺幣31萬8500元,是受刑人所犯之後案,係於前案起訴及判決前所犯,並非前案經偵審程序後之緩刑期間內,始再次為詐欺犯行,其為後案犯行當時無以預知前案得獲判緩刑,自難謂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法院於緩刑宣告時並命受刑人應履行該調解筆錄內容,聲請人亦未提出受刑人嗣後未依約履行賠償款項之情事,是受刑人應均有遵期履行前案之調解條件;此外,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定後,至今亦無其他犯罪紀錄,顯見前案之科刑及緩刑宣告,確已達對受刑人警惕之效果。則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