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義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48
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義雄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事實部分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自備鑰匙」後補充「(未扣案)」;(二)證據補充:被告湯義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三)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害人 郭玉霞 對本案並無表示意見,兼衡被竊財物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及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自備持以竊盜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復無實據足認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487號被告湯義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鄰○○路00
0巷00弄000號(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義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旁,發現郭玉霞所有之車號00—396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無人看管,遂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並駕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湯義雄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湯義雄竊取上開自用小│││查中之供述│客車之事實。│├──┼──────────┼──────────────┤│二│證人郭玉霞於警詢中之│證明上開小客車失竊之事實及失│││證述│竊之時間、地點。│├──┼──────────┼──────────────┤│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全部犯罪事實。│││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勘察照片3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未扣案作案用之鑰匙,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檢察官陳品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張恩鴻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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