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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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山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山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5至17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加展路附近某廟宇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7時12分許行經同區赤崁北路近「坑子高幹32號」電桿處,不慎自後追撞案外人 劉凱崴 所騎乘重型機車,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19時2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劉凱崴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警詢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之一種,由此可知電動自行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其雖因酒後駕車肇生事故但未造成他人傷亡,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