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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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16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4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王文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債務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鼎金郵局(下稱高雄鼎金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係新竹市政府每月核發老人年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勞工保險局每月所匯入國保年金5,327元,該款項係供伊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子維持生活所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屬不得執行之標的,爰請求撤銷執行程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債權人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8年度司促字
第11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最新勞保投保資料後強制執行。嗣經新竹地院查得債務人於高雄鼎金郵局有存款債權,乃裁定移送由本院管轄。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對第三人高雄鼎金郵局核發扣押存款命令,禁止債務人於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該局之存款債權,經高雄鼎金郵局提出書狀表示扣得存款新臺幣(下同)76,428元(下稱系爭存款)後,本院於同年月24日核發收取命令,債務人嗣於111年12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在案。
㈡就債務人聲明異議所陳,雖經高雄鼎金郵局於112年1月18日
函覆表示債務人於該局並未依國民年金法或社會救助法規定開立專戶,惟依債務人所提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內容顯示,系爭帳戶於110年6月7日存款餘額為223元,自110年11月30日起每月有新竹市政府按月匯入安老金3,000元、自111年1月28日起有國民年金款項匯入,及111年10月1日有乙筆重陽禮金2,000元匯入,其中新竹市政府每月所匯款項安老金3,000元及上開重陽禮金2,000元,性質上屬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屬不得執行之標的,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再採先進先出之認定標準,經計算至111年1月27日止,系爭帳戶計匯入安老金9,000元,惟自111年2月15日起至第三人高雄鼎金郵局收受扣押命令之日止,系爭帳戶計轉出中華電信費用、健保費12,751元,已大於111年1月27日前匯入之安老金數額,是本院認不得執行之安老金應自111年2月起匯入者方屬之,依序為111年2月25日、3月31日、4月28日、5月31日、6月30日、7月29日、8月31日、9月30日、10月31日,加計前開重陽禮金2,000元後,金額計29,000元應予扣除;就其餘款項47,428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已高齡(45年生)、名下無財產、110年亦無所得等情,本院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應保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予債務人,再以新竹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堪認應保留予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款項為51,288元,已逾上開餘額,是餘款47,428元亦屬不得執行之標的。
㈢茲因系爭存款屬依法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則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高雄鼎金郵局之存款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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