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27號聲請人 洪松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洪盈 如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鈞院,請鈞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公告,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洪盈如於102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父,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惟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何期敦何期瑄何芷涵 ,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何期敦、何期瑄及何芷涵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開具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陳報本院。從而,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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