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35號聲請人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金虎文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 司裁全 字第5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2526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15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642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2月09日南院龍98司執全方字第997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14日北院隆98司執全助壬字第1649號函及台北體育場郵局存證信函第2526號暨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997號(含98年司裁全字第515號)假扣押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卷、98年度存字第2642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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