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24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24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國定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又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主張先後借款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伍拾萬元及貳拾伍萬元予債務人,惟就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債權人未提出已將款項實際交付債務人之證明,且借據記載「屆時請撥款台銀公館分行...」、「清償日期:一二一年一月一日」,顯見契約成立時尚未完成匯款,縱已匯款亦尚未屆清償期;另就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聲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所載金額僅有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且與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之借據均無關於利息之約定,是債權人請求逾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及利率逾越法定利率百分之五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