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哲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趙哲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2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因闖越紅燈,為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及瀋陽街口攔查,趙哲良在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交付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合計0.63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支供警查扣,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並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G0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坦承施用毒品(偵卷第6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時間與本判決依其於偵查中供述而認定之施用時間略有出入(偵卷第6頁背面、第46頁),惟兩者時間甚為接近,應屬被告於警詢時記憶不清所致,要不影響被告已主動供承犯罪,而願受裁判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本案,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不明白色結晶2包(均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0.65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6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
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