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複代理人 張竫榆 律師訴訟代理人 趙元寧 專利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林孜亭大禹 工程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東霖 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峯 專利師
賴安國 律師 謝佩玲 律師複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皆提起上訴,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連帶給付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莊智皓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莊智皓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莊智皓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智皓(下稱莊智皓)在第一審起訴請求
:⒈原審被告惠崧有限公司、 何政欣 (下稱惠崧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莊智皓新臺幣(下同)91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下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應連帶給付莊智皓16,216,026元,及其中1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收受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莊智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判決就莊智皓上開請求為部分准許,即命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應連帶給付莊智皓5,931,166元本息;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應連帶給付莊智皓67,671元本息,就准許部分准予供擔保假執行,並駁回莊智皓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莊智皓、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及惠崧有限公司、何
政欣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連帶給付5,931,166元本息之判決,並命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應連帶再給付10,284,860元本息。莊智皓其餘之上訴駁回(即關於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部分)。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及惠崧公司、何政欣之上訴均駁回(莊智皓、惠崧公司、何政欣不得上訴)。
㈢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對更審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將更審前判決「關於駁回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之上訴及命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再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即莊智皓請求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應連帶給付16,216,026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至於莊智皓請求惠崧有限公司、何政欣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發回更審後提出之證據,應予審酌:
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本件發回更審後,提出更證1、更證2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及提出更證3主張先前技術阻卻,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並稱原審及前審之有效性證據,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367頁),本院審酌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於發回更審後提出之新證據,為莊智皓得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前提問題,對於訴訟之結果具有重要性,且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已回復第二審程序,性質上仍為事實審,如不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就系爭專利有效性及是否侵權之問題提出新證據,將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由兩造就新證據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發回更審後提出之新證據即更證1至3,應予審酌。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莊智皓主張略以:
一、莊智皓為第M371779號「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8月20日止)之專利權人,吳東霖未經莊智皓同意,擅自製造販售與系爭專利技術相同之防水閘門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莊智皓查知後,於99年10月間與吳東霖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允諾不再製造系爭產品,詎吳東霖於同年12月間以林孜亭名義設立大禹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吳東霖),於100年1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期間繼續販售系爭產品,致莊智皓受有損害。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故意侵害伊之專利權,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
1項、第85條第3項、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0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連帶給付16,216,026元本息之損害賠償。
二、更證1或更證1結合更證2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㈠更證1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亦未揭露系爭專利1C要
件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二支插腳(41)並不會產生如更證1之左右偏移狀況,此乃更證1所無之新增功效,即更證1並無揭露「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更證2無法否定系爭專利之新穎性,即便與更證1結合,亦
未揭露系爭專利1C要件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
㈢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更證
1與更證2予以結合,而組合出如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更證1之圖1A及1B之實施例中,全部共有六片擋板部件(12),且只有單一之預設高度(凹槽100位於最高之擋板部件(12)之上方),更證1之全部圖式均未顯示凹槽100可設在其他不同高度。若逕自將更證2之元件直接轉用或置換更證
1時,將明顯產生無法據以實施之問題。況更證1之發明目的主要針對擋板高度較高之應用領域,例如2米至2.5米。
然更證2發明目的僅在使柵板結構便於操作,並未教示可以應用到擋板高度較高之應用領域,例如2米至2.5米;反之亦然。故而,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動機將更證1與更證2之結合,縱然加以結合,亦不能否定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進步性。
三、系爭產品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範圍,或至少落入均等範圍,更證3之「倒L型彎折之架體」與系爭產品「運用二支插腳垂直插入嵌插槽」之技術手段顯屬有別,更證3並未揭露系爭產品之「運用二支插腳垂直插入嵌插槽」之結合方式,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主張先前技術阻卻,並無理由。
貳、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抗辯如下:
一、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事由,專利權人不得行使權利:㈠更證1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
⑴更證1圖1B揭露在擋水牆立柱(防洪屏立柱P1、P2)上分
別設有迫緊裝置(壓縮裝置A1、A2),即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因此,更證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之技術特徵。
⑵更證1圖2B揭露的迫緊裝置(壓縮裝置A1、A2)係安裝在
擋水牆立柱(防洪屏立柱P1、P2)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12提供迫緊壓力,在兩片擋水牆柵板(擋板部件12)間的疊縫中設有密封墊30,當擋水牆柵板12受迫緊壓力時會壓緊密封墊30,可提升擋水牆柵板12疊縫的密封性。因此,更證1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之技術特徵。
⑶更證1圖6揭露成對地設在立柱二側的嵌插槽(凹槽100
),更證1說明書第7頁第12至15行則指明「支撐件90的水平件96可以推入設置在立柱的兩個分支64、66的凹槽
100中,其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應,即「複數嵌插槽(凹槽100)以多種預設高度(與每片擋板部件12高度相對應的規律間隔)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立柱的兩個分支64及66)」。更證1請求項9亦顯示複數嵌插槽(置於每個立柱P的多個第二聯結裝置即凹槽100)以多種預設高度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P的二側。因此,更證1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C「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
⑷更證1圖6揭露迫緊單元A,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
插槽100上。因此,更證1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D「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之技術特徵。
⑸更證1圖6揭露的迫緊單元A具有一ㄩ型支撐架90,設有
二支插腳(嵌插板96之兩端部)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P二側的嵌插槽100中。因此,更證1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特徵。
⑹更證1圖6揭露的迫緊單元A具有一頂壓元件(由頂壓臂
104及頂壓座106組成),設置在前述ㄩ型支撐架90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104。因此,更證1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F「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之技術特徵。
⑺綜上所述,更證1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
足證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並且,由於更證1揭露嵌插槽
100以規則間隔形成在立柱之兩側壁64及66,而迫緊單元插設於該等嵌插槽,更證1可達成「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更證1以相同技術特徵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的作用功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㈡更證1與更證2之組合足證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更證2圖2揭露在擋水牆立柱(U形收容架2)上設有迫
緊裝置(承板15、擠壓閂11、插裝在承板螺孔14內的螺桿12及壓板13),即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因此,更證2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A「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之技術特徵。
⑵更證2圖2揭露的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U形收
容架2)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柵板1)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1疊縫的密封性。因此,更證2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B「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之技術特徵。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C為「複數嵌插槽,係以預設高度
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其中「複數」依一般理解,應係「二以上之自然數」;「成對」應指「兩兩相對,例如嵌插槽設置在擋水牆立柱二側等高處而呈相對」。更證2圖2揭露「兩個嵌插槽16」,符合要件C所稱「複數嵌插槽」;更證2圖2所揭露的兩個嵌插槽,分別位於立柱二側相等,符合「係以一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因此,更證2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C「複數嵌插槽,係以一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技術特徵中,除「多種預設高度」以外之技術特徵。
⑷更證2圖2揭露的迫緊單元(承板15、擠壓閂11、插裝在
承板之螺孔14內的螺桿12及壓板13),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長形槽16)上。更證2第〔0020〕段亦載明「當拆卸出柵板、密封件和夾持件時,擠壓閂也可從柵板結構中拆出。」因此,更證2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D「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之技術特徵。
⑸更證2圖3揭露的迫緊裝置與系爭專利具體實施例極相似
,更證2圖3b顯示迫緊裝置與立柱、擋水牆柵板關係的三面視圖。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技術特徵而言,與系爭專利圖式內容完全相同。更證2圖3b揭露的迫緊裝置,具有一ㄩ型支撐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因此,更證2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E「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技術特徵。
⑹更證2圖3揭露的迫緊單元具有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
ㄩ型支撐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因此,更證
2確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F「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之技術特徵。
⑺更證2圖5顯示,當夾緊楔(22)將夾緊元件(23)向外
推時,可使承板(15)寬度加大。藉此,承板(15)可向兩側壓緊收容架(2)的內壁(5),而可固定在收容架(2)上的任意高度,由承板15、擠壓閂11、插裝在承板之螺孔14內的螺桿12及壓板13組合而成的迫緊單元,自亦可固定於收容架2上的任意高度。因此,更證2可達成與系爭專利相同的「柵板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以適應配合各種不同的擋水柵板疊置高度,使該柵板迫緊裝置被組裝在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以便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的密封性」之功效。
㈢更證1與更證2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
⑴更證1與更證2與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皆完全相同。並且
,更證1揭露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以及作用功效;更證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除要件C中「多種預設高度」以外之全部技術特徵,但更證2揭露的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任意高度,完全具有系爭專利因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不同高度而可達成之作用功效。更證1與更證2技術領域相同,揭露之技術特徵大幅重疊,且皆具有與系爭專利相同的作用功效,具有相互組合的動機。
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更證1「迫緊裝置可
插設在多種預設高度的嵌插槽」與更證2「迫緊裝置可安裝在任意高度之結構」等效置換,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其作用功效與更證1、2所能達成者皆同,顯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置換技術特徵之發明」規定,應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更證2「迫緊裝置可
安裝在任意高度」的教示下,亦可將更證1的「多種預設高度的嵌插槽」轉用至更證2,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發明之整體,其作用功效與更證1、2所能達成者皆同,顯無不可預期之功效,依專利審查基準「轉用發明」規定,應認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㈠系爭產品未實現請求項1之要件E技術特徵:
更審前判決指明「系爭專利係ㄩ字型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二支插腳係水平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中,故系爭產品之倒L型彎折之架體無法被系爭專利ㄩ型架文義所包含,是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之文義。」。
㈡系爭產品有逆均等論之適用:
無論在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插腳水平插入嵌插槽」與系爭產品「插腳垂直插入嵌插槽」之差別)或作用功效(系爭專利「受反作用力時易脫離」與系爭產品「受反作用力時強化固定」之差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上皆明顯不同。因此,遽認系爭產品文義上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然而系爭產品在技術手段及作用功效皆與系爭專利不同,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不相同,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不落入系爭專利權之權利範圍。
㈢專利權人不得主張均等論:
更證3揭露除「一ㄩ型架」以外之全部技術特徵,其中更證
3所揭露者為「倒L型彎折之架體」而非「ㄩ型架」。若藉由均等論將系爭專利請求項1擴張至可涵蓋到系爭產品的「倒L型彎折之架體」,則亦會涵蓋到更證3的「倒L型彎折之架體」,因此可能侵犯公眾利益,亦可能導致擴大範圍後之專利權為無效。因此,根據先前技術阻卻原則,本件無均等論適用之餘地。
㈣承上所述,原審判決亦認定系爭產品並未實現系爭專利請求
項1的E技術特徵,故不落入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且因先前技術阻卻原則,亦不得適用均等論而將請求項1擴張至可涵蓋系爭產品之程度。因此,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權利範圍。
三、更證1確可以「支撐件(90)的水平件(96)可以推入設置在立柱的兩個分支(64)和(66)的凹槽(100)中,其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應」方式實施,更證1並無「無法據以實施」之情況。更證1揭露牽引及壓縮兩種工作模式,其中壓縮之工作模式即系爭專利之工作模式,更證1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及作用功效。
「避免左右偏移」並非系爭專利之功效,更證1的壓力裝置
A設置於立柱兩側壁之間,兩側壁即足可限制壓力裝置的左右偏移,故即使認為系爭專利具有避免左右偏移之功效,更證1亦具有相同功效。
參、兩造上訴及答辯聲明:
一、莊智皓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莊智皓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及吳東霖應再連帶給付莊智皓10,284,860元,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5,216,026元自被告收受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翌日(即10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判決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負擔。㈣第二、三項聲明,莊智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負擔。
二、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莊智皓在一審法院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莊智皓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莊智皓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間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第433-434頁):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是否具有得撤銷之事由?㈠更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
步性?㈡更證1與更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權利範圍?㈠有無落入文義範圍?有無逆均等論之適用?㈡有無落入均等範圍?㈢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所提出之更證3,是否可以
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三、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四、莊智皓是否得請求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損害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其包括有: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一迫緊單元,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上,其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ㄩ型架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藉將該迫緊單元的插腳安裝於擋水牆立柱上適宜高度的嵌插槽中,利用調整該頂壓元件的頂壓臂的伸設長度以便對擋水牆柵板提供迫緊壓力,提升擋水牆柵板疊縫的密封性(參系爭專利摘要)。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6項,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請求項1:
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9)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8)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嵌插槽(11),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的二側;一迫緊單元(4),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11)上,其具有:一ㄩ型架(41-43),設有二支插腳(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二側的嵌插槽(11)中;以及一頂壓元件(44-46),設置在前述ㄩ型架(41-43)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44)。
二、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㈠系爭產品為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販售之「大禹防水
閘門」產品,為一種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9')上並可對擋水牆柵板(8')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水牆柵板(8')疊縫的密封性,其包括:複數具垂直向開口之嵌插槽(12'),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9')的二側;一迫緊單元(4'),其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嵌插槽(12')上,其具有:一在三度空間中概呈彎折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41'),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12')中;以及一頂壓元件,設置在前述之彎折架體上,其具有可伸縮自如的頂壓臂(44')。
㈢系爭產品之照片如附圖二所示。
三、專利有效性及先前技術阻卻之證據:㈠更證1為2006年4月21日公開之法國第FR0000000A1號專利
案(見本院卷第299-331頁)。更證1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更證1技術內容:
更證1揭示一種擬安裝在支座(10)上的防洪防水擋板,其包含:多片擋板部件(12),每片擋板由通過垂直母線進行校準的一塊平面組成;多根垂直立柱(P),每根柱的底端(14)都配有一錨定裝置(16),每根柱至少包含一垂直凹槽,用於推入兩組擋板部件的側面邊緣;和壓縮裝置(A),用於對由擋板部件組成的每個堆疊(E)進行施壓,每個壓縮裝置的一端連接一根立柱,另一端插入兩個相鄰堆疊頂部的擋板(12s)的上邊緣。(摘自更證
1-1中譯文第1頁)⑵更證1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㈡更證2係2006年3月23日公開之德國第DZ000000000000U1號
專利案(見本院卷第333-346頁)。更證2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更證2技術內容:
更證2揭示一種防洪柵板結構,其中包含:迫緊裝置,該迫緊裝置係安裝在收容架(2)上並可對擋水柵板(1)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柵板(1)密封性(參更證2圖9及圖3b)。更證2為一種防洪柵板結構,包括:多個可上下堆疊的柵(1);多個U形收容架(2),用於夾持堆疊的柵板的末端;多個密封件(3),用於確保堆疊的柵板末端在U形收容架(2)裡的密封;多個夾持件(4),用於壓緊堆疊的柵板末端於U形收容架(2)的密封件中;其特徵是:U形收容架(2)具有沒有任何異形輪廓的平滑內壁(5);密封件(3)為藉由密封材料(6)填充的滑塊(7);夾持件(4)為具有作為擠壓閂成型之張緊螺栓(8)的金屬塊(9)。(摘自更證2-1中譯文第1頁第1-9行)⑵更證2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㈢更證3係1999年9月9日公開之德國第DE00000000A1號專利
案(見本院卷第347-358頁、第399-407頁)。更證3之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9年8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更證3技術內容:
更證3揭示一種用於固定表面安裝的防護牆,特別是可拆卸的防洪防護牆,至少包括一個固定表面(1)平直延伸金屬軌(2)內的防護牆,至少兩個安裝在金屬軌(2)上並與其在使用時固定連接的立柱(8),以及一個或多個設置在兩個相鄰立柱(8)之間的條形構件(12),還有一種建造防護牆的方法(摘自更證3-1中譯文之摘要)。
⑵更證3主要圖式如附圖五所示。
四、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㈠前審判決認為,系爭產品要件編號a至d、f可文義讀取系
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A至D、F,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e「一在三度空間中整體概呈倒L型彎折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41'),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12')中」無法讀取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中」,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e倒L型架,架體設有二支插腳,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垂直插設於前述嵌插槽中,與系爭專利相較,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效果,故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E為均等,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專利權之均等範圍(見前審判決第39-47頁),就其認定之理由已詳為論斷,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僅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及損害賠償額計算,認為有詳查之必要,並未就前審判決認為系爭產品成立均等侵權部分,予以指摘。本件發回更審後,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亦主張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惟對於更審前判決關於均等論之三部測試法,並無新的主張,僅主張更證3之先前技術可阻卻均等論之適用,故應認為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㈡按判斷是否適用均等論時,若被控侵權人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且經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之全部技術特徵與單一先前技術相同,或為單一先前技術與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的簡單組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應判斷不適用均等論,被控侵權對象不構成均等侵權。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雖提出更證3主張先前技術阻卻 云云
惟查,比對更證3與系爭產品之迫緊裝置,系爭產品之迫緊裝置呈現「一在三度空間中整體概呈倒L型彎折之架體,架體設有二支插腳(41'),二支插腳由一對橫肋及立肋組成,立肋恰可插設於前述嵌插槽(12')」,於倒L型並有先延伸有橫向段,之後有向上段,從側面看為一側呈倒L型與另側呈ㄩ型所組合而成之結構。然而,由更證3圖式FIG.1
1觀之,其迫緊裝置為「一倒L型彎折之架體(25)」,其構形與系爭產品三度空間立體複雜結構,並不相同,僅從側面視之比對,系爭產品為一側呈倒L型與另側呈ㄩ型所組合而成之結構,而更證3為倒L型彎折,並無「另側呈ㄩ型」之構形,準此,系爭產品與更證3之先前技術並不相同,並無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之可能,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被上訴人雖主張「更證3所揭露者為『倒
L型彎折之架體』」云云。惟查,更證3所揭露僅FIG.11之側面圖,無法得知從上而下俯視之結構為何,亦無從推論更證3迫緊單元之俯視結構為「另側呈ㄩ型」之構形,以及究竟以何等方式與立柱(8)連結,由更證3.11說明書對懸吊眼孔之描述亦無法得知;再者,以更證3圖式FIG.11所示,其為架體(25)在上,懸吊眼孔(24)在下之相對位置,與系爭產品二支插腳在下,嵌插槽在上之連結方式,亦有不同,據上,系爭產品與更證3之技術特徵顯然有別,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主張更證3與系爭產品相同,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為無理由。
㈢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又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
相較,其技術特徵、作用、功效均不相同,故有逆均等論之適用云云(見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之技術簡報第11項)。惟按,逆均等論係指,被控侵權對象己符合「文義讀取」,但係以實質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時,適用「逆均等論」,阻卻文義讀取,應判斷未落入專利權文義範圍(惟智慧財產局105年版之專利侵權判斷要點,已刪除逆均等論),故由程序上來看,係先判定被控侵權對象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後,才審查逆均等論是否成立。惟系爭產品係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並非文義讀取),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亦主張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見本院卷第469頁),是系爭產品既未符合「文義讀取」,則其於非文義讀取基礎下主張逆均等論,顯屬無據。
五、更證1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㈠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比對更證1揭露之技術內容,更證1與
系爭專利皆為擋水牆的柵板迫緊裝置,更證1之擋水牆立柱(P、P1或P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水牆立柱(9),更證
1之擋板部件(1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擋水牆柵板(8),且更證1圖式FIG.2B揭露密封墊(30)可知,更證1亦具有「係安裝在擋水牆立柱(P)上並可對擋板部件(12)提供迫緊壓力,以提升擋板部件(12)疊縫的密封功能」。復查,更證1之凹槽(100)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嵌插槽(11),且參照更證1-1第7頁第6行起之譯文為「支撐件(90)的水平件(96)可以推入設置在立柱的兩個分支(64)和(66)的凹槽(100)中,其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應」,故更證1立柱(P)上具複數組凹槽(
100),且其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應,即更證1亦具「複數組凹槽(100),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P)的二側」之連結關係。另更證1之壓縮裝置(A、A1或A2)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迫緊裝置(4),且該壓縮裝置(A)亦可裝卸自如地配置於前述凹槽(100)上。再者,更證1之調節裝置(104+106)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頂壓元件(44-46),且該調節裝置(104+106)可伸縮自如的螺桿(104)。然而,系爭專利請求項
1迫緊裝置(4)具有一ㄩ型架(41-43),設有二支插腳
(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二側的嵌插槽(11)中,對照更證1壓縮裝置(A)為一三角形垂直板件架(90+92+94),設有一水平件(96)恰可插設於前述擋立柱(
P)二側的凹槽(100)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迫緊裝置與更證1壓縮裝置並不相同。據上,更證1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ㄩ型架(41-43)及二支插腳(41)等結構,故尚難稱兩者為完全相同,準此,更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㈡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迫緊裝置(4)具有一ㄩ型
架(41-43),設有二支插腳(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二側的嵌插槽(11)」未為更證1所揭露;再者,系爭專利藉此ㄩ型架(41-43)之二支插腳(41)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二側的嵌插槽(11),其在組裝時為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之密封性,或於拆卸可為迅速及簡便,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整體論之,與更證1所揭之結構已有所差異,且系爭專利亦有功效之增進,因此,更證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㈢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雖主張:「更證1已揭露要件
E『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二側的嵌插槽』之技術特徵」云云(108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第4頁理由(五)),惟查,更證1揭露之壓縮裝置(A)整體呈一三角形垂直板件架(90+92+94),其整體外觀並不足稱其為「一ㄩ型架」,縱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刻意將更證1圖式FIG.6以綠色虛線畫三角形垂直板件架接觸邊具有ㄩ型狀(見本院卷第271頁),然此係三角形垂直板件架之局部,以整體而論,尚不足稱其為「一ㄩ型架」,且更證1之水平板(96),其呈一板體插入於凹槽(100),此一水平板亦非可稱為「二支插腳」,故其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更證1與更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㈠如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更證1差異在於:系爭專利
「迫緊裝置(4)具有一ㄩ型架(41-43),設有二支插腳
(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二側的嵌插槽(11)」未為更證1所揭露,復查更證2圖式Fig.3b揭露迫緊裝置係由擠壓閂(11)、螺桿(12)、壓板(13)以及承板
(15)所組成,綜合三圖可知,更證2之迫緊裝置具有一ㄩ型架,設有二支插腳恰可插設於前述收容架(2)二側的長形槽(16)中,又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依更證2圖3b之三面視圖,以工程製圖方式繪製成之立體模擬圖(見
108年4月9日民事答辯狀第8頁,本院卷第279頁),經本院提示予莊智皓之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模擬圖部分,我們同意」(見本院卷第433頁),堪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迫緊裝置(4)具有一ㄩ型架(41-43),設有二支插腳(41)恰可插設於前述擋水牆立柱(9)二側的嵌插槽(11)」為更證2所揭露,因更證2與系爭專利此等結構與連結關係相同,故兩案均可「在組裝時為最靠近施加壓力點部位,可在最快速的操作下提供最穩定的迫緊壓力,增益擋水柵板之疊接縫隙之密封性,或於拆卸可為迅速及簡便」之功能,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㈡次查,更證1與更證2皆為擋水牆柵板迫緊裝置之技術領域
,故兩者為相同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復參更證1-1第3頁第2行可知,更證1之功能及作用為「確保有效的密封性,又相對易於安裝」,另參更證2-1第2頁第1-4行可知,更證2之功能及作用為「便於操作,實行快速順利安裝」,故兩者皆有易於安裝之功能或作用,因此更證1與更證2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據上,更證1與更證2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以完成系爭專利。
㈢綜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為更證1及更證2所
揭露,且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又更證1與更證
2具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將更證2壓縮裝置相關結構取代更證1迫緊裝置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故更證1與更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㈣莊智皓對於更證1-1之譯文第7頁第6行為「支撐件(90)
的水平件(96)可以推入設置在立柱的兩個分支(64)和(66)的凹槽(100)中,其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應」,並不爭執(見10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對於更證1係以何等之「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有爭執,並於民事準備(二)狀第
3頁理由2以參考圖A表示(見本院卷第411頁),更證1所述「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時,當壓縮裝置設置Q2或Q3時,並無法達到由上而下施壓擋板部件之作用,即無法據以實施云云。惟查,依更證1之圖1B所示,壓縮裝置設置之位置係在最上方之擋板部件之上,用以對下方之擋板部件進行施壓,故壓縮裝置之位置係與擋板部件之高度相對應,參見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民事答辯(二)狀第1頁之圖示(見本院卷第437頁),顯示更證
1在不同數量擋板部件(12)時,壓縮裝置(A1及A2)設置之位置,當使用不同數量擋板部件時,各壓縮裝置之預設位置係以最上方之擋板部件之位置為基礎,以規律之間隔與最上方之擋板部件的高度相對應,亦即當使用不同數量之擋板部件時,壓縮裝置之預設位置,係以每片擋板部件之高度為間距,規律地往下設置,壓縮裝置可確實達到由上而下施壓擋板部件之功用,故莊智皓之主張,並無可採。
㈤莊智皓又主張:「更證2即便與更證1結合,亦未揭露系爭
專利1C要件之『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云云,惟如上述,更證1已揭露「支撐件(90)的水平件(96)可以推入設置在立柱的兩個分支(64)和(66)的凹槽(100)中,其以規律間隔與每片擋板部件(12)的高度相對應」,且本爭點為「更證1與更證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雖更證2未揭露系爭專利「複數嵌插槽,係以多種預設高度且成對地設在擋水牆立柱的二側」之要件,然更證1已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上開要件,故更證1與更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莊智皓之主張,不足採信。
㈥莊智皓又主張:更證1之發明目的「係提供一種防洪擋板,
既可以確保有效的密封性,又相對易於安裝,即使該擋板高度較高,例如2米至2.5米」,故更證1之發明目的主要針對擋板高度較高之應用領域,例如2米至2.5米。而更證2發明目的僅在使柵板結構便於操作,並未教示可以應用到擋板高度較高之應用領域,例如2米至2.5米,更證1及更證
2所欲解決之問題明顯不同,二者之間顯然欠缺組合動機云云(民事準備二狀第9頁理由4第7行)。惟如上述,本院係綜合考量更證1與更證2具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後,認為更證1及更證2之間具有組合之動機,對擋水(防水)柵板所屬技術領域者而言,本就會參考或搜尋同技術領域之所有技術,加以轉用或組合,不至於因為擋水(防水)柵板高度不同之技術,即絕對不予參考或搜尋,莊智皓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雖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惟更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更證1與更證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莊智皓不得對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主張權利。從而,莊智皓依92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100年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2項、民法第1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連帶給付16,216,026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莊智皓其中5,931,166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就准許5,931,166元部分,尚有未洽,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提起上訴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莊智皓其餘請求部分,莊智皓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關於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過失及損害賠償之計算之爭點,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孜亭即大禹工程行、吳東霖之上訴為有理由,莊智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宇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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