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廖詠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少淮 間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6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回復原狀及抗告均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對原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所為108年度婚字第565號駁回上訴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不服,於同年11月10日提起抗告,有其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惟原裁定係於同年9月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原裁定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已於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10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故於加計在途期間1日後,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10月19日前提出抗告,則抗告人遲至同年11月10日始具狀提出抗告,顯逾抗告期間。至於抗告人空言主張原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流程送達,不生送達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上開送達證書記載不符,復未證明郵務機構有未黏貼送達證書事實,不足為採。
三、又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於每一審級為之,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但提起上訴後,其代理權即因代理事件終了而消滅。該訴訟代理人如欲在上訴審代為訴訟行為,自須另受委任,方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裁判要旨供參)。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離婚訴訟固委任 楊愛基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為特別委任,有其民事委任狀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然依上開說明,該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於109年5月1日為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即告消滅,抗告人並未另行委任其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民事上訴狀可查(見同上卷第65頁),則原裁定以抗告人本人為受送達人,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訴訟代理人楊愛基律師受送達權限未受限制,原裁定未向訴訟代理人送達原裁定,其送達顯不合法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之送達合於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已發生送達抗告人效力,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未合法寄存送達、未向訴訟代理人送達而不生送達效力云云,均非可採,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遲誤抗告不變期間不可歸責於己云云,自非可取,其聲請回復原狀,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不合,不應准許。抗告人逾10日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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