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文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 柯文華 .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60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29日向原告(寶島商業銀行
90年8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借款
新臺幣10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摺存款
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查詢報表、歷史交易
表、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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