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廷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58號),本院認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廷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潘廷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凌晨2時起至5時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飲用調酒3至5杯後,於同日5時50分,已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由本院審結)。迨於同日上午6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2段139巷內,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本應注意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失控打滑碰撞路旁變電箱後,再擦撞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停車由 蕭云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蕭云湘受有胸壁挫傷、頭部外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勢,並擦撞停放於路旁之9輛靜止車輛,嗣警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後,對潘廷豪實施酒測,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1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蕭云湘之代理人 陳冠智 律師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2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