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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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振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馬振榮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振榮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東園路往南園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東園路38之2號前時,欲左轉至東園路38號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潘柏均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張婷喻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壢區東園路往吉林路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柏均、張婷喻人車倒地,告訴人潘柏均受有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張婷喻則受有左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小腿肌肉和筋膜破裂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潘柏均、張婷喻均分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1月18日、111年5月1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壢交簡字卷第155頁、第16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