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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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669號聲明人 邱梁鳳嬌
邱清芬
邱怡婷 被繼承人 邱火炎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邱梁鳳嬌、邱清芬、邱怡婷分別為被繼承人邱火炎之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檢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火炎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1日死亡,而聲明人邱梁鳳嬌為被繼承人邱火炎之配偶,聲明人邱清芬、邱怡婷為被繼承人邱火炎之子女等情,業據聲明人等提出之聲明人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惟查,聲明人邱清芬已出境,本件聲請狀並未經代理人簽名並表明代理意旨,又聲明人邱清芬並未提出授權代理人代理聲明人邱清芬辦理拋棄繼承之授權書,加之聲明人邱梁鳳嬌、邱清芬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分別為「法院公證、提存」與「繼承」,而非「拋棄繼承」。為此,本院分別於110年10月19日、111年1月24日、111年4月12日分別通知聲明人邱梁鳳嬌、邱怡婷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及通知聲明人邱清芬應請其授權之代理人於聲請狀影本補正代理人簽名並提出國內代理人授權書,前開補正通知業已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1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明人邱梁鳳嬌、邱清芬、邱怡婷合法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為補正。準此,本院無從認定聲明人邱梁鳳嬌、邱清芬、邱怡婷之拋棄繼承聲明係出自聲明人邱梁鳳嬌、邱清芬、邱怡婷本人之真意,則聲明人等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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