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國欽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6行「藉以牟利」後應補充「其間獲利約新臺幣30萬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陳報狀1紙」、「告訴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 黃奕元 於偵查時之指述」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年7月19日(95)智商0247字第09580307530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
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商標法就偽造、仿冒商標行為,已有處罰之特別規定,
固應排除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規定之適用。又偽造他人之商標名稱、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因商標法第81條亦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
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以編碼使之系統化,可採國際條碼或店內碼方式編訂(「優良商店作業規範(GSP)通則及專則」
11.2參照)。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記載商品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非商標法第81條侵害商標規範意旨所得涵攝,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所扣案之發電機紙盒及包裝紙盒上之貼紙均有商品條
碼,揆諸前開意旨,偽造商品條碼部分即該當偽造準私文書罪。準此,被告使用載有商品條碼之仿冒商標紙盒及條碼貼紙,自足生損害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日產自動車股份有限公司及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偽造此非屬商標圖樣之其他授權文字或商品條碼部分自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又被告於紙盒及條碼貼紙上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雖非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上,但該紙盒及條碼貼紙屬於商品行銷時之有關物件,與汽車及其零組件之商品具有相輔功能,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於標示近似商標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屬類似商品,而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計畫,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各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使用仿冒商標於商品之行為,同時構成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商標法第83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渠無權使用本件商標權人之商標,竟為圖私
利,侵害前揭商標權,非但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徵,復業已坦承犯行,且與中華汽車公司達成和解,有該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憑,又係為賺取價差而仍販賣汽車發電機真品,並未造成進一步之公安危害,另斟酌其行銷之仿冒商品數量、期間,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中華汽車公司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㈤末按被告本件犯行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僅從一重之刑法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然其犯行本質上仍係該當於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名,而該項罪名於商標法中設有沒收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商標法之沒收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之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所陳列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物,係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被告使用,而無偽造或侵害商標權之情形,有證人即上開公司零件課課長 徐興貴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警卷第105至106頁)可稽,另附表編號8至9號所示之物,經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許育瑞 比對後,確係該公司生產之機種,認該部分無違反商標法情形等語,有該公司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偵卷第14頁)可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前開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第3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中華汽車」商標之包裝紙盒│柒佰肆拾貳只│├──┼──────────────────┼────────────┤│2│仿冒「NISSAN」商標之包裝紙盒│叁佰貳拾陸只│├──┼──────────────────┼────────────┤│3│仿冒「中華汽車」商標之條碼貼紙│肆仟捌佰零貳張│├──┼──────────────────┼────────────┤│4│仿冒「FORD」商標之條碼貼紙│貳佰玖拾叁張│├──┼──────────────────┼────────────┤│5│仿冒「士林電機」商標之條碼貼紙│捌佰柒拾叁張│├──┼──────────────────┴────────────┤│6│送(銷)貨單│貳拾叁張│├──┼──────────────────┼────────────┤│7│裕益汽車保固貼紙│壹佰伍拾肆張│├──┼──────────────────┼────────────┤│8│適用中華汽車車款之發電機│叁組│├──┼──────────────────┼────────────┤│9│適用NISSAN車款之發電機│拾肆組│└──┴──────────────────┴────────────┘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廖國欽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欽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廖國欽明知未得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上開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託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業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其上有「中華汽車」、「FORD」、「NISSAN」等商標及圖樣之條碼貼紙、紙盒多件;並向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566號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汽車公司)購買取得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電機公司)之發電機(適用中華汽車車款)裸件1,500個,及向址設高雄市○○區○○路79號慶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鎂公司)購買士林電機公司之發電機(適用FORD、NISSAN等車款)裸件、其他零件等物品多件;再將所購得之發電機貼上偽造之發電機條碼貼紙、紙盒貼上偽造之紙盒條碼貼紙,並將發電機置於紙盒內;旋自民國97年10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17號「鼎安汽車材料行」內,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組發電機新臺幣(下同)2,800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嗣經警 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0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11時許,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街20號、17號執行搜索而查獲廖國欽,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等物品,同時委請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汽車公司)、士林電機公司鑑定確定為仿冒之條碼貼紙、紙盒,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汽車公司委由 簡亨旭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之代理人簡亨旭、 江陳岳 、陳智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士林電機公司之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 徐尉桓 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林惠敏陳俊安 、徐興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侯慶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中華汽車公司商標零件真偽鑑識證明書、士林電機公司鑑定報告、福特汽車公司函、裕益汽車公司出貨單及領料單、源新企業行送貨單、橫正紙業有限公司銷貨單、慶鎂公司送貨單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仿冒之紙盒、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條碼貼紙共7,230件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中華汽車」、「FORD」、「NISSAN」之公司名稱、圖樣,係各該公司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廖國欽販售之發電機外包裝之紙盒、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條碼貼紙上標示有上開公司名稱、圖樣,有主張該公司之意思內容,至為灼然;且被告係於紙盒、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條碼貼紙上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雖非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指定使用之汽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上,但該紙盒、紙盒條碼貼紙、發電機條碼貼紙屬於商品行銷時之有關物件,亦屬商標使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販賣之低度行為(指商標法第82條之罪),再為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使用及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請依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之註冊商標罪論處。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仿冒商品共7,036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三號
8、9之發電機係士林電機公司所生產之真品,此有士林電機公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中華汽車(│中華汽車工業│第00000000號│汽車及其零件配│││CHINAMOTOR)│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備零售等商品。│││││第00000000號││├──┼───────┼──────┼──────┼───────┤│2│FORD│美商福特汽車│第00000000號│汽車及其零組件││││公司││。│├──┼───────┼──────┼──────┼───────┤│3│NISSAN│日商日產自動│第00000000號│汽車及其零組件││││車股份有限公││。││││司│││├──┼───────┼──────┼──────┼───────┤│4│士林│士林電機廠股│第00000000號│馬達、起動馬達││││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發電機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偽造時間│偽造方式│├──┼───────┼─────────────────────┤│1│97年間某日起至│被告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路43號「源新企│││99年10月5日止│業行」負責人林惠敏,製作其上有:(一)仿冒││││「中華汽車」商標及圖樣之紙盒條碼貼紙;(二││││)仿冒「FORD」商標及圖樣之紙盒條碼貼紙;(││││三)仿冒「士林」商標及圖樣之發電機條碼貼紙││││。共計3,000至5,000張。│├──┼───────┼─────────────────────┤│2│99年3月間某日│被告委託址設高雄市○○區○○街35號2樓「橫│││起至99年10月15│正紙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俊安,製作其上有:│││日止│(一)仿冒「中華汽車」商標及圖樣之紙盒;(││││二)仿冒「FORD」商標及圖樣之紙盒;(三)仿││││冒「NISSAN」商標及圖樣之紙盒。共計1,500至││││2,000個。│└──┴───────┴─────────────────────┘附表三: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中華汽車」商標之紙盒│742只│├──┼──────────────────┼─────┤│2│仿冒「NISSAN」商標之紙盒│326只│├──┼──────────────────┼─────┤│3│仿冒「中華汽車」商標之紙盒條碼貼紙│4,802張│├──┼──────────────────┼─────┤│4│仿冒「FORD」商標之紙盒條碼貼紙│293張│├──┼──────────────────┼─────┤│5│仿冒「士林電機」商標之發電機條碼貼紙│873張│├──┼──────────────────┼─────┤│小計││7,036件│├──┼──────────────────┼─────┤│6│送(銷)貨單│23張│├──┼──────────────────┼─────┤│7│裕益汽車保固貼紙│154張│├──┼──────────────────┼─────┤│8│適用中華汽車車款之發電機│3組│├──┼──────────────────┼─────┤│9│適用NISSAN車款之發電機│14組│├──┼──────────────────┼─────┤│總計││7,230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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