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3條第
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未作任何文字修正。另修正前第96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但書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然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但書部份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上開相關刑法條文或未經修正,或非屬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暨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段「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意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新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①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46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①、②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③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④之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5月17日後接續執行,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8年7月2日以法矯字第0980024977號核准假釋,刑期終了日期為100年2月12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