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明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3、5-7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3、5-7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4、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
9款規定,應合併執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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