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數罪符合定應執行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金生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金生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金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向檢察官表示選擇107年度執字第
630號、第1856號、第1857號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請求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無違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