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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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YUSUPAMINUDIN(中文名:努丁)選任辯護人 陳柏涵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第18343號、第18344號、第2017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YUSUPAMINUDI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YUSUPAMINUDIN(下稱努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依身分不詳、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pakJoko」之成年人(下稱「Joko」)之指示為下列行為:
㈠努丁與「Joko」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努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交與SEPTADEDIKRISDIANTO(中文名: 安多 ,下稱安多),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努丁與IMAMZAENURI(中文名: 巫利 ,由本院另行審理中,
下稱巫利)、「Joko」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努丁與SUNARTI(中文名: 娜蒂 ,下稱娜蒂)聯繫,並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巫利後,再由巫利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依娜蒂所提供資訊而前來之AGUSSETIAWAN,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努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雖不清楚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
體利潤為何,但既可自「Joko」處獲得報酬,應該是有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認其確有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價差,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此節,核與被告所稱之價格40,000元(見偵17395卷第155頁、偵20172卷第24頁)有別,惟卷內除證人娜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395卷第320頁)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公訴意旨上開所認與事實相符,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40,000元。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均其單獨所為,並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僅其與同案被告巫利2人共同所為,然被告稱其係受「Joko」之指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並為本案販賣行為等語(見偵17395卷第156頁、第182-186頁、第262-263頁、偵20172卷第26-27頁、本院卷第25-26頁、第90-91頁、第372-374頁),核與卷附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見偵20172卷第59-61頁)之內容顯示被告曾依「Joko」之要求購毒再加以分裝,及證人 娜蒂證 稱其係經「Joko」介紹認識被告,且在被告為警查獲後又經「Joko」介紹結識另名購毒對象(見偵17395卷第321頁、第325-327頁)等節尚相符合,堪認被告本案皆係依「Joko」之指示所為。而起訴書上開記載固有未洽,然僅涉及被告販賣價格之多寡或行為態樣之不同,均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Joko」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及被告與
「Joko」暨同案被告 巫利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KeKe」、「姊
姊」之 游輝陽 、 趙守珍 2人,檢警因而查獲游輝陽①「於112年8月13至14日代為聯繫身分不詳、綽號『烏鴉』之人(下稱『烏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與被告」、②「於同年月27日代為聯繫『烏鴉』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搭載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返回被告住處」、③「於同年9月14日代為聯繫『烏鴉』後,與趙守珍同至高鐵桃園站搭載被告,並由趙守珍向被告收取款項,再由游輝陽向『烏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等犯罪事實,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64、332、555、971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3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95634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0日彰檢 曉敏 112偵17395字第1139005476號函、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5頁、第259-266頁)。而游輝陽、趙守珍2人既有前開起訴書所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時序上分別早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然考量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價格非微,犯罪情節暨危害社會程度非輕,自不宜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亦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游輝陽、趙守珍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序上皆發生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核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在,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聽命行事、屬最底層之角色為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牟己利即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亦皆有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刑度各已減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罪,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之。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
370號),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須扶養父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並須負擔外甥之教育費用、入境我國後在工廠工作、月收入1萬餘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與其於本案偵審階段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偵17395卷第17頁),考量其來臺工作未能遵守我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因認被告已不宜居留於我國,爰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8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17395卷第271-272頁),且被告自承此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餘(見本院卷第26頁),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27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Joko」及被告之堂弟先後返國後,便由其依「Jok
o」之指示購毒後再加以販賣,購毒所需款項可能是先前販賣所得,被告販賣毒品所收款項會依「Joko」要求收起來,且非全數均須匯款至「Joko」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4頁),可知被告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Joko」供應,而是須由被告另行購入後再依「Joko」之指示販賣,則在此分工模式下,被告應無迂迴將其逐次販毒所得均匯予「Joko」,再由「Joko」再行提供後續購毒資金之必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後,有匯出與各該販毒所得同額或相當之款項,堪認被告尚未與「Joko」實際分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自不因被告稱其可按月獲取「Joko」提供之現金1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135頁、第374頁),即認其僅獲取以此金額計算之犯罪所得。故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已實際分配與同案被告巫利之1,500元(見偵17395卷第155-15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29,600元業經被告供承乃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5頁),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
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交易金額證據出處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安多112年7月30日下午6時許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約34公克42,000元①證人安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8343卷第36頁、第44-45頁、偵17395卷第276-278頁)。②被告與安多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偵17395卷第71-72頁)。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2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張(偵17395卷第295頁、第299頁、偵18343卷第115-118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表所列編號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8343卷第55-60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RU-7322號自用小客車】(偵17395卷第301頁)。YUSUPAMINUDI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娜蒂、AGUSSETIAWAN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前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0元」,應予更正)①證人娜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AGUSSETIAW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395卷第320-321頁、第325頁、第398-400頁、第418-419頁)。②被告與同案被告巫利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偵17395卷第81-82頁)。③被告與 娜蒂間 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偵17395卷第97-98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表所列編號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偵17395卷第329-333頁、第405-409頁)。⑤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張(偵18343卷第115-118頁)。YUSUPAMINUDI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起訴書附表編號3)安多112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甲基安非他命約34公克38,000元①證人安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8343卷第36頁、第44-45頁、偵17395卷第276-277頁)。②被告與安多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記錄截圖(偵17395卷第77-78頁)。③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2張、搜索扣押現場照片5張(偵17395卷第293-297頁、偵18343卷第115-118頁)。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表所列編號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8343卷第55-60頁)。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591-MZ號自用小客車】(偵17395卷第303頁)。YUSUPAMINUDI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8、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8包(含包裝袋18個)鑑定結果:編號1至18: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㈠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⒈驗前總毛重656.09公克(包裝總重約35.4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0.63公克。⒉隨機抽取編號8鑑定:⑴淨重34.88公克,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34.81公克。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⑶純度約79%。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29公克。卷證出處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680號鑑定書(見偵17395卷第271-272頁)2電子磅秤2台3夾鏈袋3包4分裝杓4支5量杯1個6帳冊3本7iPhone14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8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號9現金29,600元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卷證簡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95號卷偵17395卷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偵18343卷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44號卷偵18344卷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72號卷偵20172卷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370號卷偵22370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18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15號卷本院聲羈字卷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65號卷本院聲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