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東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榮自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6時許起至8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2段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3年3月29日晚間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南路3段與中南路3段2巷口時,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東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63-64頁)。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偵卷第29、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3月29日)與前案(105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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