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1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1422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吳聲瑞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吳聲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吳聲瑞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其變賣遺產,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始得為之。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第1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同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復規定:
「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1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再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中國大陸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退除役官兵吳聲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2月4日亡故,在臺灣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經鈞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33
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定,茲因聲請人所管理之被繼承人遺產,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爰請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榮民個人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板橋市○○段○○○○○○○○○○號)、附表、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33
1號民事裁定影本、公示催告報紙影本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聲繼字第18號請求准予繼承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附表:被繼承人吳聲瑞所有之不動產
一、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號
二、面積:525平方公尺
三、權利範圍: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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