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2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A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0000-000000A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罪嫌重大,且所犯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係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於上開犯行,有成癮之現象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暨本件被害人眾多,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02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復於102年5月
7日經本院訊問後延長羈押2月;又於102年7月7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102年9月7日延長羈押2月。
二、茲被告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核全部卷證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明確(合計共300罪),於102年9月30日判決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9年在案,故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無訛。而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上開應執行刑而畏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對未成年人為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有成癮之現象,其無法克制自己的行為,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6頁、本院卷第291頁),是被告既無法克制其成癮習性,亦足認其日後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行為之情形,且上開反覆實施之潛在風險,顯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代之。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原有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既仍存在,被告應自102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周宛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