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務人 莊惠宜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第1項)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第2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簽訂使用契約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而異議人於99年10月29日受讓前開債權,而依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標的及數量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19,395元,及其中117,395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245號核發「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19,395元,及其中117,395元部分,自95年8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之支付命令在案,並以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息或信用卡業務機關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為由,就逾前開准許之部分駁回之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
(一)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上開新修規定並無明定溯及適用業已轉讓之債權,而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修法之前,故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該決議並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15%計付利息。再查,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年9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年利率15%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104年8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前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本件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
(二)再查,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的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係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聲請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復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年利率百分之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即使是如此擲地有聲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條文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三)為此,懇請本院命相對人再支付119,395元,及其中117,395元,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並依法提起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文義以觀,並無專指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其年息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因此,異議人主張該項文義係針對銀行於104年9月1日新辦理之雙卡業務所為之規範云云,洵無足取。
(二)復依該次修法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明白揭示現行銀行之現金卡利息及信用卡業務機關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定,係屬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人對法定利率最高為年息20%之脫法行為,為避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兼以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而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具有強制力之管制規定。則修法要能產生解決金融及社會問題之實效,亦應解釋為不論持卡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之時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104年9月1日起向持卡人請求現金卡、信用卡利息時,均受前開規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前,只要是屬於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應依「契約自由」及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信賴保護及因此所涉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非一絕對之法律原則,其仍有例外存在;如認公共利益更鉅,應加以保護,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即有例外。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正,使104年9月1日簽訂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約定,僅限於年息百分之15乙節,固造成溯及之效果,且債權人在訂約之時,恐不知悉有此約定利息上限之限制存在。但查,此次修法緣於銀行等金融機關規避法定最高利率之脫法行為普遍,造成金融秩序破壞及蔓生之社會問題所致,修法等同脫法行為之導正,立法者所為之修法即有重大公益目的,且銀行等金融機關亦難謂有何善意之信賴保護情事存在。再者,該法條之文義既應解釋為針對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已如前述,則就104年9月1日以後陸續所生之利息,立法者應已考慮公益原則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間孰輕孰重之權益衡平,並進而認為公共利益原則之法益重要性大於信賴保護之法益重要性,並為該項之修正,且於解釋上認非限於104年9月1日以後成立之信用卡契約,亦符合立法目的,從而,異議人主張原支付命令已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實非可採。至於最高法定利率之限制,係在保障經濟弱勢,符合公共利益,雖限制當事人之契約自由,但應為憲法及法律所許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取。
五、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超出年息百分之15部分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