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訴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
二、原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間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左列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具體指明本件訴訟標的係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或八十七年間成立之借貸契約,若二者均是,並應說明請求之本金各為若干,利息、違約金各如何計算。
㈡提出相關時期之利率變動表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松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