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36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網路遊戲中結識,於民國95年2月12日晚間,因對告訴人甲○○徒手拍打其安全帽,且於三重市黃金歲月卡拉OK店內與其發生爭執,而懷恨在心,竟與某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信義街口,由被告乙○○持黑色鐵條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背部紅瘀撕裂傷、左手掌紅腫、右手掌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甲○○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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