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離家後,兩造分居已逾五年,期間被上訴人屢次函請上訴人返家團聚未果,兩造婚姻早已有名無實,難以期待相互扶持,共營婚姻生活。而上訴人曾委託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洽商離婚或婚姻無效事宜,復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嗣經二審法院廢棄),並將該保護令以傳真、夾於擋風玻璃等方式散佈於眾,又將該保護令附於次子之家庭聯絡簿,記載孩子之家庭為家暴家庭,兩造婚姻所產生之裂痕,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彼此婚姻生活,且上訴人之可歸責事由較重。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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