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告 高志強 被告 潘松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損害賠償案件(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率;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乃為被害人 高志平 之胞弟,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高志平死亡,原告因此支出相關醫療費用5,750元及殯葬費用57,200元,爰依民法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被害人高志平固因車禍導致死亡結果,然其駕車並無過失等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許文碩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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