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38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志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志宏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7年7月19日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吉又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吉又祥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與向客戶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劉志宏於107年5月間,向吉又祥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74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款項交回吉又祥公司,而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二、證據:
(一)被告劉志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林治村偵查中之證述。
(三)被告侵占貨款款項之切結書、吉又祥公司5月份帳單(包括橙果、重慶王、好美味、中平、貴興、賣麵等客戶)各
1份,府中棧時尚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景安精品旅館有限公司107年5月份及107年6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各1份。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前揭條文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千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萬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吉又祥公司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與向客戶收受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
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雖其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高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侵占之貨款5萬1,74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能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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