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寅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寅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寅成(所涉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6日凌晨0時15分許,與計程車司機 孫國華 發生糾紛, 嗣孫國華 按李寅成指示,將其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詎李寅成明知該派出所警員 黃子瑋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於同日凌晨0時42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以「我講你狗養的」、「狗養的」等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子瑋,足以貶損黃子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8年11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員警密錄器光碟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40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係基於單一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未曾觸犯同類之犯罪類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